《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行使单方辞职权问题上,劳动者未提前预告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就属于违法解除的情形,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范围按照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劳动者所支付的费用;
-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 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 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至于劳动者提前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要求赔偿的情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作了如下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条款以限制劳动者上述解除权的,该违约金条款无效。但由于劳动者行使上述解除权而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并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