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是谁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时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在认定加班时,由于劳动者所能提供的加班证据极其有限,这类证据大都由用人单位持有,劳动者很难取得。在这种情况下,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其加班天数及加班费数额的多少,将置劳动者于不利之地。反之,若将加班费列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由用人单位举证,当用人单位不提供加班证据或提供不出否认加班事实的证据,则推定劳动者所称的加班事实成立,这样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会诱使劳动者不顾客观实际随意主张加班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了劳动争议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追索加班费案件也不应例外。所以,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举证,但是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实际困难,对劳动者的举证不能过于苛求,可适当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基本证据或者说初步证据可以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